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波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7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590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知乎上对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商品与第32类指定使用商品一起饮用的形式;3、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后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和酿造制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啤酒和酿造制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为网页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及抢注其商标的恶意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