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热风时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启善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17282637号“热风妙TEFENGM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hotwind”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第25类鞋服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246603号“热风REFENG及图”商标、第10105001号“热风”商标、第1746713号“热风及图”商标、第3883836号“Re Feng”商标、第3403966号“hotwind”商标、第8873235号“HOTWI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otwin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长期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权益。三、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热风”商号最早于1996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热风”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对社会形成不良示范作用,产生不予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公司照片;
2、全国重点门店清单,部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行业排名证明;
4、申请人2011-2018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部分采购合同及发票、天猫店铺销售数据;
6、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明;
7、企业广告宣传合同、新闻报道、部分杂志期刊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OTWIND”商标在鞋服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其“热风”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