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岛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4935937号“HIGOL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289675号“悍高HI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精心设计,已进行版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发票;广告宣传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中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20年8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1年4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HIGOLDEN”构成,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由汉字“悍高”及字母“HIGOLD”构成,仅存在一定的字体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