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斯提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25666号“ST SMARTRAK POSITION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0183号“ST SYSTEMTRONICS”商标、国际注册第1149441号“ST”商标、第12599968号“声迹音响技术 TRACESOUND AUDIOTECHNIK 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针对与引证商标一类似的商品提交了删减商品申请。三、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两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会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并提交共存同意书,恳请待申请人提交共存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在“非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提交的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非医用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整流器、扬声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ST SMARTRAK POSITIONER 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读英文“ST”,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