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经开区川春商贸店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13466号“CHAK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1037号“YEOSIN CHAKAN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38104号“嘉畔 CHA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申请撤销。申请人同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5942号“CHAKAN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80267号“CHAKAN CHA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89318号“CHAKAN CHAKAN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67089号“CHAKANFACTORY CHAKAN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驳回的部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驳回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冲突的商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CHAKA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六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CHAPA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