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思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1196号“外星茶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998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润和佳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7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奶茶(以奶为主);2.可可牛奶(以奶为主);3.牛奶制品;4.炼乳;5.酸奶;6.豆奶粉;7.腌制水果;8.肉松”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在上述八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与第三方签署的三组合作协议书及发票;3、杯子实物图、纸巾图、产品价目表、店铺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29类“1.奶茶(以奶为主);2.可可牛奶(以奶为主);3.牛奶制品;4.炼乳;5.酸奶;6.豆奶粉;7.腌制水果;8.肉松”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三组合作协议,根据该合作协议,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第三方在指定经营地经营“外星茶饮”餐饮服务,上述协议不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1.奶茶(以奶为主);2.可可牛奶(以奶为主);3.牛奶制品;4.炼乳;5.酸奶;6.豆奶粉;7.腌制水果;8.肉松”商品。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供的杯子实物图、纸巾图、产品价目表、店铺图片等证据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证明力,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1.奶茶(以奶为主);2.可可牛奶(以奶为主);3.牛奶制品;4.炼乳;5.酸奶;6.豆奶粉;7.腌制水果;8.肉松”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在上述八项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奶茶(以奶为主);2.可可牛奶(以奶为主);3.牛奶制品;4.炼乳;5.酸奶;6.豆奶粉;7.腌制水果;8.肉松”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