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联博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龙飞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7375号“孙悟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39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08月06日至2020年08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具体如下:
1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审商标档案;
2、商品销售合同及提单回执原件;
3、产品包装盒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乳清;牛奶制品;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0年8月6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证据2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证据3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盒上的印制使用情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