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宏达绳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7770号“天达 Ti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8713号“光电一号 天达 TIAN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8372号“天达航空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8373号“天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9064号“天达 SHAANXI TIANDA AVIATION STANDARD PART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89974A号“天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03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10045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资源放弃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1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申请人声明资源放弃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除“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