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云明远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4813号“塞北明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35813号“塞北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69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1250号“久策 JIU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37396号“PHARM-GE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28505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塞北明远”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塞北明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铣削加工;打磨;研磨抛光”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生产;剥制加工”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能源生产;剥制加工”二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