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朗牧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5日对第19119614号“杜罗蒙DuLuoM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4557号“羅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21725号“罗蒙LUOMENG”商标、第3364939号“羅蒙”商标、第3364945号“羅蒙ROMON”商标、第5002396号“羅蒙ROMON”商标、第5111055号“羅蒙ROMON”商标、第5111057号“羅蒙”商标、第558662号“羅蒙ROMON”商标、第6687477号“罗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罗蒙”商标所获荣誉;2、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28日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列第11932018号“羅蒙shop”商标为引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3、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婚纱、围巾、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