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37403号“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蒙 51237403

阅读:137637 2021-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井顺友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3740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52862号“鸿蒙HARMONY”商标、第38695099号“鸿蒙”商标、第38390747号“鸿蒙”商标、第399681…

  申请人:井顺友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37403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52862号“鸿蒙HARMONY”商标、第38695099号“鸿蒙”商标、第38390747号“鸿蒙”商标、第39968190号“鸿濛”商标、第50269944号“鸿蒙商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不确定状态,待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鸿蒙”构成。申请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稳定,是否援引引证商标四已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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