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小兵
委托代理人:欧瀚(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86790号“优品农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86519号“优品农坊”商标、第35849600号“优品味”商标、第16468635号“优品味”商标、第33282310号“优品果味”商标、第23997147号“优特农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优品农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优品农坊”、“优品味”、“优品果味”“优特农味”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干、水果罐头、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优品农味”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