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裕元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55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61296号“英特丽 INGRID及图”商标、第8738859号“艳桔 YANJU及图”商标、第15392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鞋染料、色母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