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鲁仲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3880825号“摇滚马丁ROCK MAR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 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75311号(第18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第18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第25类)“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第18类)“DOC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第25类)“DOC MARTENS”商标、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R.MARTENS”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并为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海报时尚网以及新浪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商评委下发的认定申请人商号权的在先裁定书;
6、相关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调查报告;
8、相关商标行政诉讼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至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摇滚马丁ROCK MART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DR.MARTENS”、引证商标五“DOC MARTENS”及引证商标七“马丁博士”在文字组合、显著识读文字、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