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蚌埠西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28149146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类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类第16408393号“极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且使用在与申请人提供服务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注册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攀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证明材料;极有家品牌的媒体宣传材料;在先案例、裁定和判决;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19期《商标公告》(2020年11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35、37类“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