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50774号“中通快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63308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