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70494号“富兴世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富兴世家 14770494

阅读:116451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丰光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富兴商超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70494号“富兴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02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丰光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富兴商超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70494号“富兴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02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丰光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广东富兴商超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授权书及钟楼区邹区富兴灯饰销售中心营业执照;2、富兴世家销售场景图片、宣传册、收款码图片、名片及产品包装图片;3、销售单、发票、运货单等物流单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1中的钟楼区邹区富兴灯饰销售中心营业执照、证据2富兴世家销售场景图片、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片、证据3中的销售单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规范,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提供的实体店铺图片、实物图片与申请人营业执照地址无法对应,且产品包装图片上显示的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 提供的部分销售单据并非在指定期间内,且部分物流单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27日由陈丰光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照明用提灯;电炊具;干燥设备;热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以及第42类“生物学研究;测量”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照明用提灯;电炊具;干燥设备;热气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综上,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评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和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情况,证据2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或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或显示申请人为购买方,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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