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必有回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27063号“千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409号“千岛 THOUSAND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2959号“千岛 THOUSAND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53118291号“千岛停车 QIANDAO PA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8280号“千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03692号“千岛 九月鲜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53765355号“千岛茗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2935号“千岛建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千岛”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的文字识别部分中,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主页和网站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