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浩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84921号“H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2636号“ANKANGLAN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49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辅助经营管理;张贴广告;拍卖;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