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阮惠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1926号“ANGEL BU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931号“安吉尔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2902号“安琪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2903号“安琪 Ang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00615号“ ANGELT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01553号“安吉乾峰 Angel Emergency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06131号“ANGEL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305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050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280232号“曾帅汉堡 CHARLIESBTS BURGER TAP SH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267110号“Angel Dental Cli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399964号“疗愈之手 Angel He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ANGEL”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十一的显著识别外文“Angel”、引证商标一、四、六的显著识别外文“ANGEL”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