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莲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14562号“莲湖商贸 Lianhu Tr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12352号“莲湖小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6538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29268号“金莲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752337号“莲湖糕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30143号“莲湖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莲湖商贸”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莲湖小院”、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莲湖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展示;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