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天汇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30639号“天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011280号“天汇”商标、第1929225号“天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石膏板”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247453号“天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年报、税收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申请,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沥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