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98786号“吉普西YIPSY BALLET 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普西YIPSY BALLET TO 31098786

阅读:152211 2021-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西曼卓尔艺术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1098786号“吉普西YIPSY BALLET 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西曼卓尔艺术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1098786号“吉普西YIPSY BALLET 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及“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二者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具有显著特征,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JEEP”及“吉普”同时还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其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88806号“Jeep探享聚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是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其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销售额列表、销售报告;

  4、产品宣传手册、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宣传费用发票;

  5、所获荣誉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申请人服装在中国销售情况概况、专卖店列表及照片、申请人商标在水杯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产品照片;

  9、完税证明、销售额及对应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0、网店截图;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三亚西曼卓尔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2019年7月31日,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以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吉普”及“JEEP”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上述标识赖以知名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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