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11135号“红霸富red b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霸富red buff 42611135

阅读:139687 2021-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富田农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对第42611135号“红霸富red b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

  申请人:郑州先利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富田农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对第42611135号“红霸富red b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3410号“红霸RED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引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销售合同、单据、门店照片;会议活动资料;参展资料;媒体报道;宣传资料;捐赠协议;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防寄生虫制剂、净化剂、兽医用药、灭蝇剂、医用营养品、消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消毒剂、兽医用药、农用杀菌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红霸富”及拉丁字母组合“red buff”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组合“红霸”及拉丁字母组合“REDBA”构成,两商标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防寄生虫制剂、兽医用药、灭蝇剂、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消毒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虫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防蛀剂、防寄生虫制剂、兽医用药、灭蝇剂、消毒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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