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学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睿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对第33924933号“学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6970551号“学而思”商标、第7734631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6号“学而思”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及图”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29465007号“学而思”商标、第26312189号“学而思XES”商标、第28538955号“学而思xers”商标、第2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30743596号“学而思X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等“学而思”系列商标极为近似,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若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简称“学而思”以及申请人“商标图案问号加学而思培优”、“学而思商标图案——图形(问号)+学而思+受益一生的能力”美术作品极其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版权。四、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相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许多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3、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复印件;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学而”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取自《论语》,是一篇《学而》的篇名,有其固定含义, 与引证商标的解释和来源不同,亦非申请人所述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第5126796号“学而及图”商标简化而来,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学而及图”商标最早申请时间为2006年11月19日,申请人学而思商标最早申请日期为2009年,所主张的版权作品最早发表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从时间上来看,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图案的时间也远早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也不存在侵犯其商号权、版权的情形。被申请人自2006年起,在与其行业相关联的领域内注册了多个商标,涉及类别16、35、41、42类,未注册与其业务无关的类别,亦未与他人产生商标争议或任何出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历年与知名企业的培训合作协议、发票、收款回单、教材封面;2、《培训》杂志理事会名单;3、系统思考应用实务讲义;4、版权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其所申请的第42类相关服务上有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引证商标一已于202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对引证商标一进行驰名商标保护,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最早使用“学而思”的时间可追溯到2003年,并且在2005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相关版权美术作品,是源自申请人从2003年时起就启用的“学而思”品牌,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系列商标同样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美术作品版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十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汉字“学而”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至四、十“学而思”中,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