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全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对第35210416号“全德QUANDE水墨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双沟酿酒厂曾申请注册第16783742号、第24263546号“全德绿蘇”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与申请人“蘇”、“绿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持续使用证明;6、宣传销售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8、维权材料;9、被申请人与江苏双沟酒厂关联关系证明;10、被申请人及江苏双沟酒厂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没有抢注申请人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亦未采取欺骗手段。被申请人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苏”在本案中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双沟酿酒厂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2020年9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江苏全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文字“水墨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蘇”,仅繁简体的区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前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