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五千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41099978号“金中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37650号“港中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0757号“中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中旅”、“港中旅”商标的极高可能性,其仍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请人介绍材料、国资委关于中国港中旅和中国中旅重组的文件、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产权登记表;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媒体报道材料;
5、旅游服务合同及发票;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发票及部分审计报告;
7、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1544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在观光旅游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行陪伴、旅行预定、旅游安排、观光旅游、导游等服务上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金中旅”与引证商标一“港中旅”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四、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拖运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