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OWA运动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恒盈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16132687号“陆沃LUW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5694号、国际注册第25类、第28类第1053100号、第15090130号、第15090129号“L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LOWA”商标在全球户外品牌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的行业,其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8、22、25、28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LOWA”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是全方位的,主观恶意及其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0460234号“LOWA及图”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过合理的商业行为范围,严重损害商标权利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长此以往,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LOWA”品牌的部分报道;
3、有关LOWA品牌的天猫旗舰店和京东旗舰店的截图;
4、有关申请人经销商的微博报道;
5、有关申请人“LOWA”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18类包、第22类草制瓶封套、第25类鞋垫、第28类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陆沃LUWO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LUWO”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陆沃”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开发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称其“LOWA”商标在全球户外品牌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但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LOWA”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LOW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开发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