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03596号“App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唯一指向申请人旗下的“华为应用市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4362号“GA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纳税情况;申请人公司年报;行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