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直观外科手术操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99890号“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8864、11187444、49835192号“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就商标共存事宜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及办理完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决定书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内窥镜摄像头、医用诊断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按摩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仍可识读为“ion”,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在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中,其亦未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就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