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坤泽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肺易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17785735号“颜友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5730号“颜友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股东练俊臣等人曾是申请人投资的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违反公司规定离职后恶意与申请人竞争,并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权信息资料;
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3、被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股东资料,被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股东在申请人公司任职期间社保资料及相关自白书、离职书、劳动合同、入职合同、身份证等资料;
4、与本案类似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
5、作品委托及创作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设计产品文件及有关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资料、销售证明及报道。
6、被申请人的股东入职前,申请人香菸粘粉产品在台湾的销售证明;
7、被申请人的股东任职期间,申请人对申请人多个关联品牌的推广宣传及使用文件;
8、其他使用证据、销售记录及网络报道;
9、被申请人恶意行为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用药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花香料原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全资股东。
4、申请人证据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练俊权曾于2009年3月入职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并因违反公司规定于2011年12月25日离职。且根据练俊权签订的劳务合同可知,练俊权就职期间职位为外勤销售人员。
5、申请人证据8可以证明,2011年5月,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印刷“菸友爽”牌香菸粘粉海报5000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用药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花香料原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2011年5月,申请人的“菸友爽”商标已经在香菸粘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就职于申请人公司,其职位为外勤销售人员,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菸友爽”商标,争议商标“颜友爽”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菸友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用药草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菸友爽”商标实际使用的香菸粘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颜友爽”申请注册在烟用药草等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颜友爽”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