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昊德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07880号“昌 富昌FU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0174号“富昌”商标、第9916161号“富昌号”商标、第239191号“昌”商标、第1047787号“新老大昌DELI”商标、第1603087号“昌”商标、第6057339号“昌”商标、第10510107号“敬昌元 昌 JINGCHANGYUAN”商标、第10570293号“昌德号”商标、第11085937号“昌”商标、第12992517号“昌”商标、第14091059号图形商标、第19311283号“昌”商标、第20111217号“昌红特”商标、第23336829号“粤云昌 陈皮柑普茶 茶”商标、第29027872号“老大昌 昌”商标、第30125546号“昌牌”商标、第36912400号“元昌糖坊 昌 YUANCHANG DELICIOUS HOUSE”商标、第41823755A号“老大昌 昌”商标、第41828327号图形商标、第44093821号图形商标、第33834038号“FU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误认。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新的主体继承,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十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商标局官网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商标局官网截图;申请商标的线下宣传使用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至十二、十六、十九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糖;甜食;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方便粉丝;锅巴;食用淀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食盐;醋;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烹饪用小苏打;烹饪用碱;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