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欣宸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697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4850号“蟹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61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9837号“聚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7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肉;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