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寨县别山茗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瀚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5604号“昭文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业标识,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知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13188号“文君牌及图”商标、第810934号“文君及图”商标、第6233561号“文君”商标、第5553420号“文君及图”商标、第6220652号、第6248233号、第6248236号“文君”商标、第9749717号“文君牌 W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主要识别要素、整体外观、商标文字构成及商标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昭文君”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文君牌”、“文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叶;不含酒精饮料;料酒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