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95142号“Artron ARTB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5971号“Ar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联公司,且双方已达成并存协议。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存在一定差别,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荣誉材料及经公证的并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Artron”与引证商标英文“Artron”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地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并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对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并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