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503143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 51503143

阅读:52694 2021-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03143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2927号“欧文莱”商标、第11633234号“欧文卡莱”商标、第687…

  申请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03143号“欧文莱 素色瓷砖 OVER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2927号“欧文莱”商标、第11633234号“欧文卡莱”商标、第6870408号“欧雷德;OV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荣誉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欧文莱”与引证商标一“欧文莱”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欧文卡莱”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金属引水管道、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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