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952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295203

阅读:179048 2021-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安之杰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佐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95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5612936号“A”商标、第5631291号“ADDNICE;A”商标、第6016847号“A…

  申请人:湖南安之杰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佐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95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5612936号“A”商标、第5631291号“ADDNICE;A”商标、第6016847号“A”商标、第3111808号“图形”商标、第5645708号“艾迪耐斯;ADDNICE;A”商标、第17716935号“安润普有限公司 ADVANPRO LIMITED A”商标、第10560367号“A.AYEXA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腰带、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袜、袜、腰带、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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