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清联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31193975号“新黎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黎明”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会对申请人商号造成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1134号“新黎明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持续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在先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企业设立相关信息、企业大事记及荣誉证明;3、申请人的行政楼、展览厅、会议室等图片;4、申请人“新黎明”字号最早及连续使用在证据;5、申请人2001-2018年防爆电器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6、申请人字号在防爆电器产品上实际使用产品图;7、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图及代理经销商明细表;8、申请人部分经销商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9、申请人部分工程标书、入网证;10、销售合同及发票;11、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2、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的证明;13、政府领导考察图片;1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15、申请人协会任职证书及产品认证证书;16、申请人参与制定产品标准的清单;17、申请人宣传报道摘选;18、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9、被申请人恶意性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工商注册手续,形成的企业字号。二、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申请人使用“新黎明”商标时间早于申请人。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已丧失企业名称权,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使用证据。三、申请人“新黎明”商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配电箱(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324046号重审第000000060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第19238092A号“新黎明”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黎明科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构成对申请人“新黎明”商号的损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新黎名”与引证商标“新黎明科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防爆类电器商品的组成部分,两者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商号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先司法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新黎明”商号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新黎明”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在防爆电器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新黎明”商号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防爆类电器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