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盛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6日对第26144525号“大地谷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OOGLE”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和商号,“谷歌”作为其唯一对应翻译,亦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第1451705号“GOOGLE”商标、第5122681号“谷歌”商标、第5122682号“谷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翻译、摹仿及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显属以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进行的商标注册,易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GOOGLE”、“谷歌”商标在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以及第35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为公众所知晓。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年度报告、有关申请人知名度、排名报道;3、申请人获奖报道;4、GOOGLE产品用户评价统计;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调研报告;6、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GOOGLE”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等;8、申请人“GOOGLE”商标申请、注册的列表;9、国内外其他相关判决和裁定及中文摘译;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4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树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编制计算机网络信息索引、广告等服务,第42类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巴黎公约》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GOOGLE”、“谷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树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张知名的“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提供搜索引擎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谷歌”、“GOOG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树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谷歌”、“GOOGLE”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所提无效宣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