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09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31026773A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342518号“好孩子”商标、第6488572号“妈妈好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囤积商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好孩子集团构成关系图;2、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及创始人信息介绍;3、好孩子集团参与社会公益事业部分媒体报道;4、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5、部分产品、包装袋、店铺照片;6、部分销售合同及平台截图;7、相关媒体报道;8、相关广告宣传材料;9、原异议人审计报告;10、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孩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干;虾(非活);葡萄干”等。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4342518号“好孩子”、第6488572号“妈妈好孩子”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商标决定书已生效,第14342518号“好孩子”、第6488572号“妈妈好孩子”商标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357号“好孩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手推车;儿童车;儿童车罩”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童车”商品上的“好孩子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启智”、“皇中皇”、“VOSS”、“昆仑山”、“麦斯威尔”等,且诸多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被我局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对此,申请人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好孩子”是固有词汇,被异议商标是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没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在先已有包含“好孩子”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三、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好孩子”商标已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且对其保护范围也应予以限制。四、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七、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出于商业运营的需要,并非为了躲避恶意注册的认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产品包装合同书、设计费发票及真伪鉴定结果通知;3、“好孩子”儿童成长奶粉包装盒实物图片;4、纸制品彩盒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5、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6、产品检验报告;7、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及网站搜索信息;8、“好孩子”广告宣传资料;9、作品登记证书;10、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公告信息;11、第28715161号准予注册决定等。
原异议人除坚持上述异议理由及请求外,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列举的“好孩子”商标注册情况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正当意图。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果酱、紫菜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注册,现均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4、至本案审理时,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牌”、“华亨”等70余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包括“启智”、“皇中皇”商标在内的195件商标。
5、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101911号《关于第11651104号“好孩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8197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支持了前述裁定的主张。该裁定及判决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规定的实质内涵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藉以知名的儿童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利益。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好孩子”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领域进行使用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我局查明的事实3、4表明,本案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昆仑山”、“麦斯威尔”、“徐福牌”、“华亨”、“皇中皇”等200多件商标,并已有在先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对苏州富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行了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好孩子”与原异议人“好孩子”系列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合理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