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81891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第5494372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2160号“小米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03362号“小米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39333号“小米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602847号“小米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055629号“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中的部分引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部分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未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口香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口香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