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阿凡达影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24856980号“阿凡达影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电影《阿凡达/AVATAR》由申请人制作并出品、由詹姆斯·卡梅隆执导,在全球取得了极高的票房、影响力和知名度。“阿凡达/AVATAR”作为电影名称和商标均享有极高知名度,并指向申请人出品的电影,且中英文名称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第11007755号“詹姆斯·卡梅隆之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7994号“JAMES CAMERON'S AVA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电影《阿凡达/AVATAR》享有著作权,其基于在先制作、上映、推广、商品化《阿凡达/AVATAR》而享有对电影名称“阿凡达/AVATAR”的在先的特殊的财产权益(在先商品化权)。被申请人未经授权而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电影密切相关的服务上,侵犯了申请人受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电影《阿凡达/AVATAR》介绍、导演卡梅隆介绍;
2、电影《阿凡达/AVATAR》获奖记录、新闻报道、票房数据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许可协议、销售页面、百度搜索打印页等证据;
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西安阿凡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剧本编写;摄影;音乐制作;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西安阿凡达影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片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影票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阿凡达/AVATAR”中英文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知名电影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名称基于电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电影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及服务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在第41类衍生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知名电影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