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逸宸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9、35、42类第48615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47230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第23557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类第23557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类第23557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图形商标成功申请注册,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转让证明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