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98047号“康乐安 KANGLE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乐安 KANGLEAN及图(指定颜色) 53798047

阅读:114589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谭世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8047号“康乐安 KANGLE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9645号、第32224845号、第40936745号、第1…

  申请人:谭世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8047号“康乐安 KANGLE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9645号、第32224845号、第40936745号、第15755811号、第32767941号、第19496231号、第301413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在市场上进行闲置转让,其并未得到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乐安”与引证商标五“乐安康”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五的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五是否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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