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素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3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07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34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9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