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47135号“奥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奥尊 14847135

阅读:98643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晗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47135号“奥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001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晗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47135号“奥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5001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供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印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转账记录;2、授权书;3、店铺截图、销售记录截图;4、购销合同、转账凭证;5、产品开箱视频。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三防漆及胶黏剂的供应商,并不包含供暖装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水暖散热器商品的发布日期均为2020年12月31日,晚于指定期间。经查songjun1888淘宝店的奥尊水暖散热器已下架,奥尊邦正品店、suzhouxinwei的销售数量为0。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仅有银行电子凭证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供暖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6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7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供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包装的采购合同、授权书、转账记录,并非复审商标实际销售的证据;证据2仅为授权书,但被授权淘宝店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店铺截图及销售记录截图中显示的产品销售记录均为0,且截图中显示的发布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证据4中购销合同仅有转账凭证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自制视频。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供暖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4847135号“奥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奥尊 148471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24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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