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94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CAMEL”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7735A号“CAMEL KING 骆驼王”商标、第26722427号“骆驼部落”商标、第11625055号“骆驼”商标、第30896634号“骆驼 CAMEL及图”商标、第29842413号“骆驼家居”商标、第2363497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23633571号“CAMEL 骆驼”商标、第23633544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各引证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骆驼”商标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用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各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余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