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世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34241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249946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连续多年未使用,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第43979774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权利状态确定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