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36569号“刘公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920584号“刘公岛”商标、第22428167号“刘公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第45243473号“刘公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