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红红鸟文化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71598号“红红鸟 HH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2598号“红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15397号“红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66167号“红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46401号“命中注定婚纱摄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780208号“鸿鹄戏社 SWAN TROU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55454号“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23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918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200391号“兰亭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234975号“UNIQUE BE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661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三、十一所有人的工商登记已注销,引证商标五、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十一所有人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八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红红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文字“红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设计方面的培训;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艺术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6日